Originally posted by Wood at 2004-10-29 11:39:
如果公司要你簽下借據,你會簽嗎?
沒有人可以逼你簽任何東西,你的自由是由你自己決定的。
有的人在離職的時候,被公司要求簽下這類型的協議書,事後才懊惱。
請記得:沒有人可以逼你簽下任何東西的。
.
Originally posted by RSX at 2004-10-29 11:18:
我覺得這跟商業道德也有點關西啦...
(不過...在商言商...誰裡你什摸道德不道德)
我老闆跟我口頭上提過....2選一
1. 2年內不准在同業裡任職...再加上5000.00加幣.
2. 要的話可以...5000.00加幣沒有~
我當時就...恩...恩...恩...了解...好, 下一個topic~
Originally posted by 拍郎 at 2004-10-29 11:02:
是『競』業禁止條款吧
通常這樣的條款都有期限
一般而言是兩年
而且通常有一些其他附加說明
有沒有法律效力
這得要專業律師來說明
以我的經驗
除非你把整個 team 帶走
或是帶著相關重要技術甚至商業機密到競爭對手的公司作競爭產品
不然公司通常不會追究這種事情
勞方是弱勢的一方
如果公司要你簽,而你不簽的話
通常...直接找下一個工作會比較快
Originally posted by gstyle at 2004-10-29 12:06:
如果不帶走技術.
而是直接截走客戶
這樣效果更大吧.
Originally posted by gstyle at 2004-10-29 12:06 PM:
如果不帶走技術.
而是直接截走客戶
這樣效果更大吧.
Originally posted by gschen at 2004-10-29 12:16:
截走客戶會被告
有敗訴案例
Originally posted by gstyle at 2004-10-29 12:04:
是只有一次,
還是年薪加5000
Originally posted by gschen at 2004-10-29 12:16:
截走客戶會被告
有敗訴案例
Originally posted by gschen at 2004-10-28 21:16:
截走客戶會被告
有敗訴案例
Originally posted by Ruronimomo at 10/29/2004 03:12 PM:
這個我也很好奇法官如何判的,要不要用其他公司的產品應該是客戶的選擇吧
Originally posted by gschen at 2004-10-29 11:26 AM:
有關雇主要求員工簽定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勞資二字第○○三六二五五號函:
「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的規定,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其情形如顥失公平者,該部分無效;另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所作出之判決,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
1.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
2.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
3.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
4.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
5.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Originally posted by nicchiu at 2004-10-30 07:38 AM:
之前看的文件.資方要針對第4條,先有所補償勞工,競業禁止條款才成立.
Originally posted by aziena at 2004-10-30 11:58 AM:
那如果是那種小公司,沒股票分紅也沒發金額補償員工。
那剪貼工人(我們美其名叫 RD)是不是就代表可以去業務性質相近的公司任職?
敝公司的競業條款上面是寫,只要老闆認定你轉任的公司與敝公司業務範圍有相近就可以告你。
(是看公司,不是看你的職位。)
偏偏我們的客戶上至業務員,中至保險經紀人,下至銀行通路都有。
只要主管玩狠的自由心證,連去銀行金融業當個 MIS 都有可能被玩。
已經有個同事轉去某産險公司當 MIS,還是天天怕突然被告,
要我們把他行蹤不淮洩露給主管級的。
請問一下這樣有被告的疑慮嗎?
Originally posted by Peterho at 2004-10-30 09:52 AM:
沒錯,是這樣子沒錯。
不過雖說資方必須補償勞工,但是何謂補償呢?
在股票分紅盛行的台灣,員工股票分紅就為成資方所謂的補償手段。
先不論股票分紅的正確性(這是個有爭議的問題,不想引起口水戰),
現在許多公司做法大都是如此來達到補償要件,
把每年的股票分紅分為二或三年給予,一旦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第二或三年的股票便會取消,
由於股票分紅是額外的,本來就無法規範給多少,如何給等,
如此這些公司便不需付出,便達到競業禁止之目的,
這中間不合理之處之於,這些股票分紅是前一年度所有員工所努力出來的,
為何要被之後二三年之工作所限制呢?
由於股票分紅有很多爭議,所以若拿這個出來吵,就會被外界視為很貪心,
所以所有的員工只能乖乖的簽了,這時候事實上員工是沒有選擇的。
Originally posted by nicchiu at 2004-10-30 03:08 PM:
個人覺得,
員工分紅,資方該無權當補償用.
(第4條,先有所補償勞工,競業禁止條款才成立.)
因為員工分紅是全員都有,該是福利之一.
第4條提的,該是資方要額外拿出一筆錢.
比如簽了,就除了基本員工福利外,再多給50萬.
若二年內去別家,就罰100萬.
這樣的才容易被告.
不然,這些分紅,每家都有這樣做.
法官實難判定.資方有特別的"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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