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製造、販賣、運送、輸出、輸入使用具
有相同或近似於如附件一圖片所示長方形造型、圓形五向觸控式
按鍵及全體白色設色之聯合式外觀表徵之商品。
而因A 商品之特徵,在於其整體形狀 、配置、設色之聯合式外觀,其單純之長方形形體、圓形五 向鍵或其他設色,或不足以構成該商品之表徵,或不能認為 有不法使用,故原告同時訴求限制被告不得就所謂有長方形 及圓形五向鍵特徵之商品,包含白色外之其他設色商品,為 同上態樣之使用及銷售行為,則其請求涵括所及已超過A 商 品表徵之範圍,就超過範圍,仍不能認為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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