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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趣]<節錄>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KUR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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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3-12-9 13:01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看看吧,蠻有趣的。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陳壽騰係「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江路三七三號三樓,下稱飛行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國華、陳國雄則為飛行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實際參與執行飛行網公司之業務,彼三人與陳佳惠均明知「五月天能不能不要說」、「孫燕姿我要的幸福」、「楊千嬅什麼都不怕」、「許志安魔法戀人」、「劉虹嬅你愛我嗎」、「庾澄慶春泥」、「古巨基尋寶」、「蔡依林你快樂嗎」、「信樂團一了百了」、「吳宗憲原罪」、「5566一光年」、「薔薇之戀花都開好了」、「中間份子現在以後」及「任賢齊花太香」等如附表所示之九百七十首音樂詞曲著作物,均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哥倫比亞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博德曼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豐華公司)、環球國際唱片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迴公司)及華研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等十一家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物,竟出於侵害上開十一家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慨括犯意,未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允由陳佳惠於民國(下同)久十二年四月間某日,向飛行網公司申請會員帳號為「JOJOKIMO」,並向飛行網公司每六個月支付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或按月支付九十九元)之費用加入會員,並自飛行網公司網站(網站為http://www2.kuro.com.tw/,或另一網址http://www.music.com.tw/,二網域名稱均指向同一網路IP位址即203.73.94.131)下載名稱為「KURO」之「點對點連結(即Peer to Peer即 P2P,為一種可以讓使用者直接存舉網際網路上其他電腦中檔案之一種『分散式資料共享《Distributed File Sharing》』模式,連線過程下詳述之)檔案分享應用軟體」電腦程式,旋安裝在其位於台北市松山區松山路一一九巷一弄十號之上班處所,其不知情之庫主李鈿華放置於該處,用以公營業處所紀錄進銷存貨物登記之個人電腦主機內。陳佳惠即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分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二十十五分止,連續在前偕上班處所,以該處電腦主機與電腦週邊設備,即使用李鈿華向網路服務提供業者(即ISP)「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伺服器主機設於台北市信義路一段二十一號)」所申請之ADSL(止非對稱數位式用戶線路《Asymmetric Digital Subscriber Line》,係一種附掛在傳統電話線之高蘋部分來提供高速網際網路上服務的技術,其最重要之特色在於上傳及下載資料之傳輸頻寬並不一致)寬頻數據帳號,執行前述之「KURO」電腦程式點對點檔案分享應用軟體,連結上飛行網公司網站所管理之伺服器主機,除將自己電腦內特定資料夾(預設值為C磁碟機標題為「KURO」資料夾之「MY MUSIC」子資料夾內)內之MP3(即ISO/MPEG Audio Layer3,MPEG-1影音標準中之第三階層聲音壓縮標準,為一種將聲音檔案數位壓縮之聲音壓縮標準,可減少數位聲音檔案之容量,一般而言,在網際網路傳輸之MP3檔案之取樣率為44.1KHz)格式之音樂檔案,包括「演唱者artist名稱、歌曲 song名稱、專輯 album名稱」,存放路徑、傳輸埠號(即port number)、檔案大小及經由中華電信提供之ADSL寬頻線路所配賦之網路節點IP位址(為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之縮寫,係一種以32 bits之二進位制數字以職別連接到網際網路不同電腦間之表示方法,目的在使透過封包來傳輸資訊得正確識別資料輸出來源電腦及目的電腦位置;IP位址以三個小數點隔開四個位元組的十進位值,如211.21.9.4即屬之)等資訊上傳至飛行網公司所設置集中管理資料庫之「檔名索引伺服器」(按飛行網公司所架設之前揭伺服器SERVER數量並非僅只一臺,包括索引查詢伺服器、轉址《或負載平衡》伺服器等,實際數量不明,其中數中央伺服器因飛行網公司在大陸地區架設相同服務之網站,故已移至大陸架設,並均予以連線)資料庫(database)予以記錄,以供各連線其他會員得以輸入演唱者名稱、歌曲名稱及專輯等關鍵詞句之方式,快速自前述資料庫中搜尋所欲下載之MP3音樂檔案,並以此相同運作原理方法得知正處於連線狀態之飛行網公司其他會員個人電腦中,特定磁碟機資料夾內已儲存供傳輸下載之MP3格式音樂檔案,以及音樂檔案之存取路徑及特定IP位址;陳佳惠再以滑鼠點選由飛行網公司所管理之前述「檔名索引伺服器主機」所提供檔案分享應用軟體畫面所顯示之各已連線會員電腦中之MP3格式音樂檔案名稱與存取路徑,並挑提供MP3之特定節點IP位址所得提供之傳輸頻寬(通常一般使用者會傾向選擇能提供較大傳輸速率頻寬之T3、T1等),經由中華電信提供之ADSL寬頻線路所配賦之網路節點(IP),經前揭「檔名索引伺服器主機」所提供其他連線會員電腦內之MP3檔案目錄予以點選後,該「檔名索引伺服器主機」即助成陳佳惠與該特定連線會員之網路節點IP兩者間,相互建立直接之TCP/IP連線(此即為「點對點連結即Peer to Peer檔案分享技術」);嗣陳佳惠即未經音樂著作權人即前述滾石公司、華納公司、上華公司、福茂公司、科藝百代公司、新力哥倫比亞公司、博德曼公司、豐華公司、環球公司、艾迴公司及華研公司等公司之同意,經飛行網公司所提供伺服器並KURO軟體之媒介,非法以網路傳輸下載之方式重製不特定飛行網公司會員,雖未能判斷是否為合法重製於彼等個人電腦主機,所儲存在名稱同為KURO資料夾中之「MY MUSIC」之子資料夾內之各個MP3音樂格式檔案,惟必定為前開音樂著作權人等所不允許或未經授權公開傳輸、並經由網際網路傳輸再次非法重製於陳佳惠個人電腦之MP3音樂格式檔案。嗣九十二年七月廿二日,警方循線於上址陳佳惠所使用之電腦硬碟內,當場查獲以上開點對點傳輸方式,擅自非法以下載方式重製之盜版MP3格式音樂詞曲著作物共九百七十首。
三、案經被害人滾石公司、華納公司、上華公司、福茂公司、科藝百代公司、新力哥倫比亞公司、博德曼公司、豐華公司、環球公司、艾迴公司及華研公司委由陳家駿律師、徐玉蘭律師及王世賢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        編號
被告陳國華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證據清單
(1)        坦承渠為被告飛行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壽騰為被告飛行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陳國雄則係被告飛行網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2)        坦承被告飛行網公司之付費會員,可經由「KURO」此一點對點連結檔案分享應用軟體,驗證會員身份後,連結上被告飛行網公司之檔案名稱索引伺服器主機,輸入所欲搜尋之MP3格式音樂檔案或歌手名稱之關鍵字詞,即可以以「點對點檔案傳輸技技術」下載並重製其他連線會員個人電腦內,「KURO」母資料夾內「MY MUSIC」子資料夾中之MP3格式音樂檔案。(3)        坦承被告飛行網公司之會員,必須使用「KURO」此一應用軟體程式連結至被告飛行網公司之檔名索引伺服器主機,方可搜尋、下仔及交換其他處於連線狀態會員儲存於個人電腦內特定資料夾之MP3格式音樂檔案,被告飛行網公司則按月向會員收取九十九元費用。(4)        坦承在被告飛行網公司會員下載、重製其他會員個人電腦中之MP3格式音樂檔案過程中,如果發生下載中斷之情況,會員可以再次經由被告飛行網公司之檔名索引伺服器主機,搜尋擁有同一檔案其他連線會員之個人電腦IP位址,重新建立TCP/IP連結,接續傳送剩餘之檔案,已完成整個下載、重製之過程。        待證事實
(續上頁)
三        二       
告訴代理人陳家駿律師、徐玉蘭律師及王世賢之指述        被告陳佳惠於警局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等確有共同以「點對點連結檔案傳輸技術」之方式,大量傳輸、下載並重製告訴人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MP3格式音樂詞曲著作物。        (1)        坦承伊確實有付費加入被告飛行網公司之會員,所申請使用之會員帳號為「JOJOKIMO」。(2)        坦承伊確實有被告飛行網公司之「KURO」點對點檔案傳輸應用軟體程式,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凌晨一時十三分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十六分止,經由被告飛行網公司所架設之檔名索引伺服器,連續搜尋、傳輸、下載並非法重製其他會員個人電腦之MP3格式音樂檔案。(3)        坦承於扣案之電腦硬碟中所儲存之MP3格式音樂檔案,其中九百七十首均為伊使用被告飛行網公司之「KURO」應用程式,自其他被告飛行網公司會員之個人電腦主機內所傳輸、下載、重製無訛。        (5)        坦承被告飛行網公司亦提供「本週熱門新歌」、「本週票房排名」及「KURO下載排行」等快速索引,方便會員快速搜尋、下載MP3格式音樂檔案,足認被告等並非單純提供服務軟體,而係在被告飛行網公司之會員非法重製、下載告訴人等享有著作權之詞曲著作物過程中,顯然可預見並確有導引、管理及接續著作財產權侵害之行為牽涉其中,藉此向眾多會員收取服務費用以牟利。
(續上頁)

(1)        被告等所提供之「KURO」架構說明一份(2)        告訴代理人等所提供之著作權利清冊一份(3)        告訴代理人等所提供之告訴人名冊一份(4)        告訴代理人王世賢所提供之「KURO作業平台技術分析報告」一份
(1)        證明被告陳佳惠所下載、重製者,均為告訴人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詞曲著作物。(2)        證明被告飛行網公司之「點對點連結」檔案傳輸技術,其運作方式係要求被告飛行網公司之會員必須先行連結上被告飛行網公司之伺服器主機,驗證會員身分無誤後,方得經由被告飛行網公司之檔名伺服器索引主機,以輸入歌曲名稱或歌手姓名等關鍵字詞之方式,搜尋所欲下載、重製之MP3格式音樂檔案後,再根據被告飛行網公司檔案索引伺服器主機所指引之檔案名稱、存取路徑及其他會員個人電腦之IP位址,以「點對點連結」檔案傳輸技術下載、重製其他處於連線狀態之會員個人電腦之磁碟機內,特定資料夾所儲存供分享之MP3格式音樂檔案;而此種公開傳輸、下載並非法重製告訴人等享有著作權財產權之諸多音樂詞曲著作物之行為,均屬未得告訴人等同意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
二、經查本件被告飛行網公司之主要營業範圍,依被告陳國華之供述及卷附被告公司網頁內容(詳如附件)觀之,需以透過網路小額付款機制或其他電信公司如臺灣大哥大、泛亞、中華電信等附加在月付制帳單上付費取得會員資額,再透過網際網路下載被告飛行網公司所製作之KURO「點對點連結電腦程式」,上網路登入被告公司所管理之伺服器,利用前開伺服器自已連線會員所上傳特定資料夾中擷取至資料庫端之演唱者名稱、歌曲名稱、檔案大小及專輯等關鍵字詞之方式,快速自前述資料庫中,以輸入關鍵字詞如藝人名稱「孫燕姿」、「許志安」或歌曲名稱如「能不能不要說」、「什麼都不怕」、「春泥」及「花太香」等,搜尋所欲下載之MP3音樂檔案,並取得處於連線狀告陳佳惠及被告飛行網公司之會員無由知悉其他飛行網會員個人電腦中,所儲存之MP3格式音樂檔案名稱,存取路徑及IP位址,至被告飛行網公司之網頁甚至提供本週熱門新歌、本週票房排名及KURO下載排行等分類索引,方便被告飛行網公司之會員得以快速知悉最新上市顯然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供上網會員件入關鍵字至「檔名索引伺服器」搜尋並下載他連線會員電腦內之MP3格式之音樂檔案,遑論進一步為會員與他會員以上網電腦間節點建立連線,再實施非法重製、傳輸本件告訴人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眾多音樂詞曲著作物,是被告陳國華、陳國雄及陳壽騰主觀上不僅可預見此侵害結果之發生而具有直接故意外,且於侵害告訴人等著作財產權之整體犯罪過程中,其行為亦屬不可或缺之關鍵重要角色,應評價為犯罪構成要件之決定性行為,屬正犯殆無疑義。又本件所扣得知被告陳佳惠所下載、重製之盜版詞曲著作物份數,經查其份數已達九百七十首之鉅,除遠遇重製份數超過五份,且被告陳佳惠所侵害總額案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亦顯然超越新臺幣三萬元之刑事處罰門檻,斷非合理使用範疇甚明,其行為嚴重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財產權。
三、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旦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等數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至七月間,依行為當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惟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九日公佈施行,修正後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意圖營利而已重製知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非意圖營利而已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台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等人犯罪後法律已變更,就被告陳佳惠部分,以修正前後之著作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行為人陳佳惠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核被告陳佳惠所為,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且重製份數超過五份,又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亦超過新台幣三萬元之罪嫌,其連續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數行為,勳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朱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陳國華、陳國雄及陳壽騰部分,雖查獲時間在修正著作權法之前,惟查獲後被告陳國華、陳國雄及陳壽騰三人扔繼續經營飛行網公司牟利,其犯罪狀態扔在繼續實施中,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扔應是用新法,核被告陳國華、陳國雄及陳壽騰之三人所為,請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論擬。被告飛行網公司,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請科以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第一項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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