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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 休管他人瓦上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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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5-8-25 09:40 |只看該作者 |正序瀏覽
如果你不是專業醫療人員,千萬別自作多情當好人。

==========

中時電子報:好人難做!玻璃娃摔死 同學判重賠

罹患先天全骨不全症的「玻璃娃娃」顏旭男,五年前,在學校由陳姓同學抱往地下室上體育課時,因天雨路滑,摔跤多處骨折致死,顏家訴請學校、陳姓同學等人連帶損害賠償,一審原判顏家敗訴,但台灣高等法院昨日改判顏家勝訴,可以獲得三百卅三萬餘元賠償。   高院的判決相當特殊。法官認定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的有兩組,一是景文高中與陳姓學生,另一是陳姓學生與他的母親。顏旭男的父母可以向上述兩組之一,請求連帶損害賠償,顏父可以求償一百九十二萬三千餘元,顏母可以求償一百四十一萬四千餘元,合計共三百卅三萬餘元

陳姓學生也應負擔過失侵權賠償責任。法官認為,如何妥適照顧殘障人士,是相當專業的工作,陳姓學生並不是專業工作者,未量力而為,亦應負過失侵權責任

案發後,顏家控告白姓體育課老師及陳姓學生過失致死,檢察官據以起訴白姓教師,但法院判決無罪定讞。至於陳姓學生,經送少年法庭,法官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台北地院去年四月一審判決顏家敗訴。法官認為,陳姓同學是基於熱心、同學愛,且經顏旭男同意,才抱他下地下室,因天雨路滑才雙雙摔落,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至於學校方面,法官認為,顏生摔傷後,學校立即通知他的父母,並聯絡救護車,但顏父在電話中告訴學校,不要救護車,他大約十分鐘即可到校,由他自己送醫即可,沒有想到,顏父五十分鐘後才到,以致發生延誤送醫死亡後果,不能苛責學校。

顏生的父母不服一審判決,上訴高院,高院民十三庭昨日廢棄一審判決,改判顏家勝訴。

[ Last edited by 小酒蟲 on 2005-8-24 at 19: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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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5-8-30 15:04 |只看該作者

Re: [新聞] 休管他人瓦上霜

針對玻璃娃娃事件,不是不能質疑與評論,而在於要先考量對手的強弱,拿捏下手的輕重。

打個比方好了!我每天戴的近新台幣兩萬元的可變色近視眼鏡,我痛恨它不能"潔身自好",一整天下來總會"藏污納垢",但聰明如我在購買時就主動向眼鏡行老闆A一個超音波洗淨器,利用超音波清潔功效,來整治我"有瑕疵"的眼鏡。

我絕不主動將這惹惱我的眼鏡,摔到地上,跟"80個小朋友"過不去。B)

[ Last edited by D.L.懷特 on 2005-8-30 at 1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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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5-8-30 14:52 |只看該作者

Re: [新聞] 休管他人瓦上霜

Originally posted by Dragoon at 2005-8-27 02:29 AM:
今天看新聞看到顏家哥哥在媒體上哭訴說:我到底做錯了什麼,我只是要一個道歉。

<<之後恕刪>>


[ Last edited by Dragoon on 2005-8-27 at 02:35 ]


這幾天很多媒體都在討論這件事情,很多人也有不同的觀點在看這件事情,也扯了很多什麼專業人士,非專業人士。真的越討論越模糊了,完全沒有越辯越明的感覺。今天會造成大家瘋狂討論的原因無非是害怕此判決若確立,將加劇社會間的冷漠與疏離。所以有人就說,幫助人要量力而為,但如何量力而為呢?誰會知道抱著顏同學的時候會滑倒?媽媽抱著小孩也可能會滑到啊,只能說陳同學比較倒楣吧!?

還有,若顏家只是要個道歉,我相信陳同學應該早就給他們不知道多少對不起了,顏家怎麼除了提起刑事訴訟外,再加個民事求償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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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5-8-30 13:46 |只看該作者

Re: [新聞] 休管他人瓦上霜

不過既然要再上訴的話,就等三審後再看看新的結果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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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5-8-30 12:01 |只看該作者

Re: [新聞] 休管他人瓦上霜

其實我終於想通了!看事情要往好的方向看, 一直在死胡同裡鑽,心胸是不會開朗的。

顏家對陳同學其實很好的,告刑事告贏的話,陳同學終身背了個刑事案件在身上,找工作也不好找,出門也會被指指點點的。但是呢,民事就不同了,顏家告贏了陳同學就賠點錢就是了嘛,錢?賺就有啦!身外之物,小意思小意思。

你看,這下子不就豁然開朗了起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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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5-8-30 00:17 |只看該作者

Re: [新聞] 休管他人瓦上霜

簡單來說

一審無罪
二審有罪

那無論如何  就是說有一位法官是錯的摟

一個說 這樣講法律會通
另一個說  那用另一個方式講也會通
換句話說   也有絕對的可能是  這樣說也會不通  那樣說也會不通摟

那有沒有真正的規範防止法官犯錯呀
                 一個法官的犯錯  可是影響一個人甚巨  
                 為什麼不可以有對犯錯的法官有所懲戒呢

                 當一位犯錯的無知法官亂判一個好人
                 那被冤獄損失(甚至精神損失)的好人 可以申請對法官的賠償嗎
                即使有國賠  法官或犯錯的檢察官可以被要求賠償嗎?

                 醫師也被大眾要求完美  不可以有任何一點差錯
                 不然 本來應該死的病人  因為你一個小疏失 他的死亡責任就是你的摟
                 還是法官比較好  好人若因為疏失被判死刑    即使你誤判一個好人  也不會有罪

不用說   我當然知道    還可以再上訴
不過我想   可能只是永遠定不出這樣的法條吧
只好相信每個法官各個層面都考慮到了...
每位法官都會有完美的道德不會判錯...
再不然只好相信報應了.... 可能那個被誤判的好人  之前做了壞事等等.......


這就是官吧.  法律是可以被玩弄的


----對不起摟 不懂法律   隨便說說----

[ Last edited by temp on 2005-8-30 at 00: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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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5-8-29 23:18 |只看該作者

Re: [新聞] 休管他人瓦上霜

看一下時間軸,大就就知道訴訟整個的順序。

不過重點在於 過失致死 只告 白X蓮,但是 損害賠償 可是全部一干人等都告上去了;如果認定是要[伸張正義,追求真相] 的話,為何不在 過失致死 的地方就直接把全部人等都告上去?

而且在 92,上易,2548 裡 上訴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所謂的其他證人證詞與常情不符,有說謊之虞云云,還是不足為不利於 白X蓮 之認定;那麼,問題點就在這份判決書裡面,這位顏旭男到底是受到傷害的下午一時十五分就已經陷入昏迷,還是下午二時三十五分還可以言語?然後在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

當然,因為就算用刑法告成了,等多也只能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這玩意最多就是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云云... 倒不如用損害賠償可以要求個七百餘萬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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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5-8-29 23:15 |只看該作者

Re: [新聞] 休管他人瓦上霜

Originally posted by safiro at 2005-8-29 22:29:
突然想到......

顏爸延遲送醫造成顏弟弟的死亡,法官認為""顏旭男係因其後病情嚴重不治死亡,縱上訴人顏貞祥有稍延誤送醫,亦與顏旭男之不治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

今天仁愛醫院兩名醫師被提出告訴,檢察官調查認定,當時兩名醫師明知可以挪出病床,卻輕率指示轉院,延誤了邱小妹妹的醫療時機,因此將林致男和劉奇樺起訴。
我想偽造文書一定是成立的了,但業務過失(延誤醫療時機)就不知道法官怎麼判了,不知是否可舉顏爸的判例來抗辯呢?


其實前幾天的中時已經有登。
但是檢察官自己都講了,是為了人民的法律感情起訴的。
如果這樣,那,我直覺是浪費司法資源。

檢察官以人民的法律感情為判斷是否起訴,不問起訴定罪的可能性,而以無怨無悔來帶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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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5-8-29 22:29 |只看該作者

Re: [新聞] 休管他人瓦上霜

突然想到......

顏爸延遲送醫造成顏弟弟的死亡,法官認為""顏旭男係因其後病情嚴重不治死亡,縱上訴人顏貞祥有稍延誤送醫,亦與顏旭男之不治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

今天仁愛醫院兩名醫師被提出告訴,檢察官調查認定,當時兩名醫師明知可以挪出病床,卻輕率指示轉院,延誤了邱小妹妹的醫療時機,因此將林致男和劉奇樺起訴。
我想偽造文書一定是成立的了,但業務過失(延誤醫療時機)就不知道法官怎麼判了,不知是否可舉顏爸的判例來抗辯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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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5-8-29 19:49 |只看該作者

Re: [新聞] 休管他人瓦上霜

若依判別書中
六、本院之判斷:(三),1之描述

被上訴人甲**並非經學校指定平日負責照顧顏旭男者,係因指定負責平日照顧顏旭男之孫逸民89年9月13日當天請假 ,甲**基於熱心,始自願於當日負責推送顏旭男輪椅,又 當天原在操場上體育課因天雨改至謙敬樓地下室上課,顏旭男本欲回教室,因同學陳文偉等問顏旭男是否一同到地下室 看同學上體育課,經顏旭男同意,又欲下去地下室時,陳易靖有問顏旭男要不要讓他抱,顏旭男說「好」,甲**始單獨抱負顏旭男下樓梯,而由另一同學陳文偉幫忙拿輪椅等情,已據證人陳文偉、顏智達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

由判別書內情況描述,似乎和報載之狀況並無很大之出入。
健康是最重要的 ^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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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5-8-29 18:05 |只看該作者

Re: [新聞] 休管他人瓦上霜

助人其實也應量力而為,西方有句諺語說:「通往地獄的路,都是由善意舖成的。」,換句話說,沒頭腦的善意或一頭熱其實是很恐怖的,你我身邊都不難見到這種好心的善心人士才對..... 。
生命會自尋出路,科技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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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5-8-29 18:00 |只看該作者

Re: [新聞] 休管他人瓦上霜

為什麼顏家死了人,我們就不能討論顏家在事情上的責任?顏生在事情上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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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於 2005-8-29 17:46 |只看該作者

    Re: [新聞] 休管他人瓦上霜

    有感而發…

    國外有醫護人員的「專業險」,為的是有意無意,有責任無責任的賠償風險。隨著國內有團體在力推醫師的無過失責任賠償,這種風險商品在國內應該也有推出的一天吧。

    那以後作好人是不是也要先保個險?

    量力而為呀!沒有衡量好具有充份、專業合時宜的助人能力前,請懂得保護自己。

    希望PILer都平安。

    [ Last edited by bondhsueh on 2005-8-29 at 17: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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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於 2005-8-29 17:35 |只看該作者

    Re: [新聞] 休管他人瓦上霜

    Originally posted by D.L.懷特 at 2005-8-28 11:33 PM:
    台端言論偏激,遊走法律邊緣,還是自行刪了吧!
    我相信這不是PIL論壇所歡迎的風格。
    (您刪除原文後,我會刪除引言)

    嗯,謝謝您的提醒。
    之前收了一個負分,個人認為只是觀點不同,小鼻子小眼睛根本沒必要放在心上。
    但是經您提醒,顯然筆者竟然忽略這個社會已經不是觀點同不同的問題了,而是誰掌握了法律解釋權的問題(或是說,誰夠錢找到有能力掌握法律解釋權的律師)。
    這個就很嚴重了。
    的確,在今日法律人玩弄法條如此不堪的情況下,我這段文字是很容易被法律人拿去做文章。我就自己刪了。

    很感謝您的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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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於 2005-8-29 16:58 |只看該作者

    Re: [新聞] 休管他人瓦上霜

    總算有人貼出判決全文了。
    也正好讓PILer看看法官到底是怎麼判的。
    講「法」處處有得引,但引得有沒有道理?

    16歲的陳同學如果當初可以「衡量」自身能力,不要多事去幫他,帶顏去看同學看體育課?
    也能在當下拒絕老師的指派;
    更能在少了一個負擔(抱負顏旭男)的前提下,就能應注意且能注意,不會不慎失足滑倒,還要冒著跌斷脊、瘸腿的風險;也不會落得官司纏身,還要賠個好幾百萬、再烙個前科在身上。

    另外,陳文偉在其間得了什麼好處?他的動機是什麼?似乎不在法律的規範,也更不在這次的判決裡。法官只要把律法找得服服貼貼,並且解釋得有聲有色,站得住腳,也就不用管外界有什麼意見。當然,超然嘛,但可以不要這麼不食人間煙火嗎?

    想作好人,不止要當事人都同意才能作得成,還要第三者-親人、法官同意也行,好人怎麼這麼難做?(讓我想起無間道,想作好人?問法官去吧。似乎有異曲同工之妙)

    請記住這三個「法官」: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忠行
    作出這麼個合乎律法的判決。

    法理不外人情,不是要情面講第一,但至少要符合人性吧。在這個判決,我看不到。在實務中,除了硬生生的法條之外,判例也是一個影響後世判決的重要因子,甚至是影響社會民情的重要因素。今天是這麼判了,合法,但合情合理嗎?更進一步,要論法官在這次判決中是否有過失,很難;但對被告或社會有沒有造成有形無形的傷害,這不言可喻。

    法律是兩面刃,但是懲惡揚善卻是不變的。
    這次的判決呢?

    如果這次判決在二審法官和部份人眼中已是這麼合法合情又合理了,讓我們來看看吧,三審會不會還是這個結局。希望現在悍衛二審判決的人到時能挺身維護這「二審的正義」。

    當然,若是維持原判,那更好了,至少以後也有個活生生、血XX的助人實例可以參考了。真是助人最樂呀…

    額外,不可諱言的,至少這次炒起了無障礙空間的話題,對大家都有利的確是不爭的事實。

    [ Last edited by bondhsueh on 2005-8-29 at 17: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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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 [新聞] 休管他人瓦上霜

    無障礙空間,一般人都有機會用到,並非一定是為特定族群而設的,它
    是為你我而設。

    by
    1)4年前曾因在外國自助旅行摔斷雙腿而不良於行半年的DL
    2)相信自己是永遠的大哥哥,但實際是會變老的D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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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 [新聞] 休管他人瓦上霜

    我的回應只是我一貫的生活態度吧了,尤其是指新聞媒體在第一時間的
    粗製濫造本領的歷史紀錄,讓我對一面倒的報導持保留態度。當時,根
    本還沒有任何一位記者看完判決書全文(因為那時還沒上網公布)。我
    相信一開始的資訊來源提供者應該就只有要負很大責任的景文高中。

    逆向思考一下:施惠的人就可以跟詹姆士龐德一樣擁有Licence to
    kill? 這與古代帝王何異?玻璃娃娃協會幾乎在第一時間就發表聲明,該
    會日後絕不會對幫助的人提出告訴,這就顯示出我們這些擁有施惠能力
    者,不僅不會犯錯,而且還黃袍加身,對弱勢者享有的絕對權力。

    盤龍花瓶打碎了,唐先生可以上e-bay找。玻璃娃娃碎了,顏先生全家
    情何以堪!嚴詞批判(更有甚者,竟採激烈之人身攻擊,而且還非當事人)之餘,有能力助人者難道都沒有反省空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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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 [新聞] 休管他人瓦上霜

    Originally posted by willyhuang at 2005-8-28 23:25:
    把判決書放上來 ...


    不要只看這份,請先看刑事部分判決,再來回頭看這民事賠償部分所依循的理由就知道為何...

    引述來源待確認
    司法院判決書查詢
    http://nw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htm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刑事 91 易 1630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民事 91 重訴 2359
    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 92 上易 2548
    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 93 上 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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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於 2005-8-29 09:51 |只看該作者

    Re: [新聞] 休管他人瓦上霜

    果然法律只保護懂法的人,我們這些市井小民哪能跟這些竟日發明微言大義的法律人互抗?息事寧人,自求多福為要,善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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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 [新聞] 休管他人瓦上霜

    Originally posted by denztsai at 2005-8-27 16:19:


    我得很老實地承認, 我就是那個不肯停車幫忙的冷眼人.
    不是我冷血, 不是我不願意, 而是請想想幫忙的「後果」, 警察以為你也是肇事者之一, 家屬也一口咬定你是加害人, 一路的解釋, 一路的追打.
    請問, 這是助人的結果嗎 ? 現在再加上這樣子的判例? 請問 我的停車有什麼幫助嗎? 說不定因為我的好心載他去醫院就醫, 結果最後落得一個「應注意而未注意」和「延誤就醫」的罪名, 這應該不是我要的!

    以前自己騎機車時, 也會停下來幫忙, 總會很氣憤為什麼這麼多人的冷血, 沒有一台車子願意停下來幫忙, 現在我知道了... 實在是沒法子 !


    就事論事, 我身邊一個不熟的朋友,  就是好心下車幫忙送車禍的去醫院,
    被撞的人被救醒後一口咬定是他撞的. 結果, 目前還在打官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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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 [新聞] 休管他人瓦上霜

    Originally posted by willyhuang at 2005-8-28 23:25:
    "依上訴人提出顏旭男生前之生活照片4張所示(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身體畸型瘦弱矮小,無法行走,均以輪椅代步,一般人一望即知係患有成骨不全即俗稱玻璃娃娃之症者,被上訴人等人豈有異於常人而不知之理?"

    "被上訴人甲**雖係熱心好意抱負顏旭男從樓梯下地下室,惟當日天雨,一般常人均會注意樓梯溼滑,應小心行走,抱負他人時更應小心謹慎,尤其甲**知悉顏旭男係成骨不全之玻璃娃娃(已見上述),其身體遭受激烈碰撞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自應更為謹慎,以免滑落使顏旭男受創,甲**當時已滿16歲(73年7月21日生),應有此認知及判斷能力,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抱負顏旭男從樓梯下地下室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樓梯地板溼滑......"


    一望即知啊......

    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樓梯地板溼滑啊......

    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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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於 2005-8-29 00:02 |只看該作者

    Re: [新聞] 休管他人瓦上霜

    事實上來說,即便是看了判決書也很無力

    如果幫助人,也得被懲罰的話也是很有趣的
    簡單的說

    如果今天所謂的陳同學不理,就不會被罰
    今天老師不理,也不會被罰
    學校不收,也不會被罰

    這樣玩起來的話很可能的結果是各校都拒收此類學生
    即使是收了,那和勞動相關的老師也會放棄這位學生,附近的同學怕連帶責任而疏遠
    這位學生,而又因為前述所造成的特異化,並且突顯出這類重殘學生的存在的話,又可
    能會造成連鎖效應而使的附近的同學更不想與之交往或是有所瓜葛
    其實這比死還糟糕,我相信被社會所遺棄的感覺會比一死百了的心情還更沉重

    總而言之,或許法官以為他做出了賢明的判決
    事實上卻是讓這個社會的主流觀感轉向,人人更為怕事,而後遺棄掉這些"特殊"的學生
    這才是這件案子會被社會所矚目的原因吧
    不小心進了一隻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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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於 2005-8-28 23:33 |只看該作者

    Re: [新聞] 休管他人瓦上霜

    台端言論偏激,遊走法律邊緣,還是自行刪了吧!
    我相信這不是PIL論壇所歡迎的風格。
    (您刪除原文後,我會刪除引言)

    [ Last edited by D.L.懷特 on 2005-8-29 at 18: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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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於 2005-8-28 23:28 |只看該作者

    Re: [新聞] 休管他人瓦上霜

    另外再放地院的判決。不放全文,只放字號。

    「聽說」顏家為了某種利益,才在第二審追加陳同學為被告的評論,可以休矣。

    大家都批評媒體,可是碰到問題的時候,有沒有針對媒體的傳言去探討是否為真呢?

    曾參殺人,三人成虎,不過就是這種道理罷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九號
    原   告  顏貞祥   
    訴訟代理人  顏凡韋   住同右
    原   告   顏林杏   住同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黃育勳律師
           陳隆律師
           黃俊碩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住同右
    被   告  楊明峰   
           白秀蓮   
           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胡樹斌   住同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榮志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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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於 2005-8-28 23:25 |只看該作者

    Re: [新聞] 休管他人瓦上霜

    把判決書放上來,
    請那些批評法官亂判、沒有風險、對於法官不滿的先進,仔細看一看判決書,再提出批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顏貞祥 
          顏林杏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凡韋 住同上
          林明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麗玢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林惠美 住同上
          楊明峰 
          白秀蓮 
          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胡樹斌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
    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與甲**,或甲**與林惠美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顏貞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仟伍佰貳拾捌
    元、顏林杏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及均自民國91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
    有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
    甲**、林惠美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顏貞祥、顏林杏各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
    、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上訴人台北市私立景文
    高級中學、甲**、林惠美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佰
    玖拾貳萬仟伍佰貳拾捌元、壹佰肆拾壹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分別
    為上訴人顏貞祥、顏林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
      (下同)300萬元,嗣於本院僅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
      15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於本院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下簡稱景文高中)賠償,依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後段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之子顏旭男原為被上訴人景文高中資
      料處理科2年2班之學生,患有先天性染色體異常、肢體重度
      殘障、全身骨骼鬆軟易碎、行動不便、無法行走(即俗稱玻
      璃娃娃)之症,須避免碰撞。民國89年9月13日下午1時40分
      ,該班原訂於操場上體育課,嗣因天雨,被上訴人即該班之
      體育老師白秀蓮即將上課地點改在該校謙敬樓地下室,詎白
      秀蓮明知顏旭男患有上開病症,竟無視其意願(顏旭男曾表
      示欲回教室讀國文),指示被上訴人即顏旭男之同學甲**
      將其抱負下樓至上課地點。惟因天雨造成樓梯地板濕滑,被
      上訴人甲**於抱負過程中自樓梯跌落,造成顏旭男頭部鈍
      創、顱骨破裂及四肢多處骨折。雖該班導師即被上訴人楊明
      峰立即通知渠等,但卻告稱顏旭男僅係跌倒,並無大礙,且
      將原本已召來之萬芳醫院救護車遣回,致渠等錯估顏旭男之
      傷勢,擬自行送往經常治療顏旭男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下簡稱恩主公醫院)就診,待上訴人顏貞祥到達景文高中時
      ,發現顏旭男已意識不清,緊急送往醫院急救後,因顱內大
      量出血,於同日晚間8時20分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惠美、白秀蓮、楊明峰、景文高
      中連帶給付上訴人顏貞祥新台幣(下同)392萬3528元、顏
      林杏341萬45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不服上訴,求為廢棄
      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顏貞祥242萬3528
      元、顏林杏191萬4508元本息,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28條規定競合請求被上訴人景文高中連帶給付,且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向被上訴人景文高中申請顏旭男入
      學時,並未告知顏旭男為「玻璃娃娃」,即有骨頭易斷碎之
      病症,僅以顏旭男具重度肢體障礙,已遭他校拒絕為由,請
      求景文高中准其入學。被上訴人景文高中當時曾告知校內無
      障礙設施並非完善,要其慎重考慮,經其再三請求後始接受
      入學。因上訴人從未告知顏旭男之病症及照顧方式,故均以
      一般肢體障礙方式施予照顧。然因被上訴人等對其特殊病症
      並不知悉,故不應認為被上訴人有以照顧玻璃娃娃之特殊方
      式照顧顏旭男之義務。如不具此特別照顧義務,自不能論被
      上訴人有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況本件係因上訴人通知
      校方暫勿送醫,其可自行赴學校處理,始生延誤情形,此非
      被上訴人所得注意及防止,自不能逕予歸責,若認被上訴人
      有過失,上訴人自行延誤約一小時又二十分鐘送醫亦與有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89年9月13
      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被上訴人景文高中謙敬樓,抱負渠等
      之子顏旭男下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時,因天雨樓梯溼滑而自樓
      梯跌落,致顏旭男受有頭部鈍創、顱骨破裂及四肢多處骨折
      ,經上訴人顏貞祥自行於當日下生3時許送至恩主公醫院急
      救後,因顱內大量出血,於同日晚間8時20分不治死亡之事
      實,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0、21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協議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39、140、150、151、245頁)
      :
    (一)被上訴人景文高中、楊明峰、白秀蓮、甲**是否知道顏旭
      男患有先天性染色體異常、肢體重度殘障、全身骨骼鬆軟易
      碎、行動不便、無法行走(即俗稱玻璃娃娃)之症?有無指
      示被上訴人甲**及其他同學照顧顏旭男?其注意義務各如
      何?對於顏旭男之死亡各有無過失?
    (二)上訴人顏貞祥延誤將顏旭男送醫,與顏旭男死亡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如有,是否構成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應已知顏旭男患有先天性染色體異常、肢體重度殘
      障、全身骨骼鬆軟易碎、行動不便、無法行走(即俗稱玻璃
      娃娃)之症:
      訴外人顏旭男係在88學年度,依照台北市88學年度國民中學
      肢體障礙、身體病弱學生升高中、高職鑑定及安置簡章之程
      序,申請進入被上訴人景文高中就讀(見原審法院91年度易
      字第11630號過失致死案刑事卷第12、20至21、96至122頁)
      ,從而顏旭男進入景文高中就讀之際,依據該卷附台北市88
      學年度國民中學肢體障礙、身體病弱學生升高中、高職鑑定
      及安置簡章(見同上揭卷,第156至159頁)之規定,顏旭男
      就個人肢體障礙、身體病弱狀況,已經繳交教師觀察意見表
      及學生綜合資料記錄表A、B卡影本、重大傷病卡與公立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詳細記載肢體障礙、身體病弱情況之文件予
      景文高中,是景文高中已有上開顏旭男之肢體障礙資料。另
      被上訴人景文高中於本院自行提出之顏旭男88年9月入學之
      學校學生健康檢查紀錄卡影本中個人疾病史欄內之「以紅筆
      摘記須特別注意個人特殊疾病或傷殘問題」處記載成骨不全
      「輪椅」等字(見本院卷第92頁),且依上訴人提出顏旭男
      生前之生活照片4張所示(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身體畸
      型瘦弱矮小,無法行走,均以輪椅代步,一般人一望即知係
      患有成骨不全即俗稱玻璃娃娃之症者,被上訴人等人豈有異
      於常人而不知之理?又被上訴人甲**既與顏旭男長期同班
      上課,並於本件將其抱負下樓至地下室因天雨樓梯地板濕滑
      不慎跌倒致其死亡,亦無不知顏旭男患有玻璃娃娃之症之理
      。故被上訴人均應已知顏旭男患有玻璃娃娃之症。被上訴人
      白秀蓮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承:「
      伊知道跌倒趕快跑去保健室,通知家長,並叫救護車,因該
      生病情特殊,是俗稱玻璃娃娃等語(見該署89年度相字第
      671號卷第22頁),其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嗣被上訴人均否
      認已知顏旭男患有玻璃娃娃之症,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景文高中、楊明峰、白秀蓮均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
      被上訴人景文高中依據特殊教育法、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
      台北市高級中等學校身心障礙學生輔導實施計劃之規定,訂
      定88學年度身心障礙學生輔導實施計劃(見原審法院同上揭
      刑事卷第60頁),其目的在於「協助就謮高級中等學校身心
      障礙學生順利完成學業,並促進其學習、心理、情緒、社會
      及職業等適應能力,以充分發展潛能。」其輔導對象為「就
      讀本校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或經台北市特殊學
      生鑑定安置即就學輔導委員會分發之身心障礙學生。」顏旭
      男既係由「台北市特殊學生鑑定安置即就學輔導委員會」分
      發至景文高中就讀之身心障礙學生,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即屬該「輔導實施計劃」所定之輔導對象,則景文高中即應
      遵守「輔導實施計劃」協助顏旭男順利完成學業,另被上訴
      人楊明峰、白秀蓮均為景文高中之教師,且分任顏旭男之導
      師及體育課教師,對其有照護義務,均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
    (三)被上訴人甲**應係事發當天臨時自願照顧顏旭男,其經顏
      旭男同意抱負其至地下室看同學上體育課,因欠缺一般人之
      注意義務,不慎跌倒,致造成顏旭男頭部鈍創、顱骨破裂不
      治死亡,應負過失責任:
    1、被上訴人甲**並非經學校指定平日負責照顧顏旭男者,係
      因指定負責平日照顧顏旭男之孫逸民89年9月13日當天請假
      ,甲**基於熱心,始自願於當日負責推送顏旭男輪椅,又
      當天原在操場上體育課因天雨改至謙敬樓地下室上課,顏旭
      男本欲回教室,因同學陳文偉等問顏旭男是否一同到地下室
      看同學上體育課,經顏旭男同意,又欲下去地下室時,陳易
      靖有問顏旭男要不要讓他抱,顏旭男說「好」,甲**始單
      獨抱負顏旭男下樓梯,而由另一同學陳文偉幫忙拿輪椅等情
      ,已據證人陳文偉、顏智達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相字第671號卷第12至
      22 頁、89年度他字第4576號卷第61頁,原審卷第91至95頁
      ),核與證人即景文高中生活輔導組長廖志強於本院證述陳
      易靖不是學校指定平日負責照顧顏旭男之同學,指定負責平
      日照顧顏旭男的是孫逸民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57、158、
      162、163頁),即上訴人顏貞祥於原審法院刑事庭法官問:
      「是否一開始以為是孫姓同學造成這個事情,所以才表示不
      提出告訴,後來得知並非是孫姓同學照顧他,而是另外一個
      同學造成的,所以才提出告訴?」、答:「是的。」(見同
      上揭刑事卷第104頁),足見甲**應非學校指定平日負責
      照顧顏旭男之人,其對顏旭男並無特別照護之義務,其因平
      日負責照顧顏旭男之孫逸民請假,而熱心自願照顧顏旭男,
      抱負顏旭男至地下室,僅應負一般人之注意義務。
    2、被上訴人甲**雖係熱心好意抱負顏旭男從樓梯下地下室,
      惟當日天雨,一般常人均會注意樓梯溼滑,應小心行走,抱
      負他人時更應小心謹慎,尤其甲**知悉顏旭男係成骨不全
      之玻璃娃娃(已見上述),其身體遭受激烈碰撞可能導致死
      亡之結果,自應更為謹慎,以免滑落使顏旭男受創,甲**
      當時已滿16歲(73年7月21日生),應有此認知及判斷能力
      ,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抱負顏旭男從樓梯下地下
      室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樓梯地板溼滑,不慎跌倒
      ,致顏旭男跌落頭部鈍創、顱骨破裂及四肢多處骨折,送醫
      不治死亡,自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原
      審法院少年法庭亦認甲**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刑罰法令,而裁定不付審理,交付其法定代理人嚴
      加管教確定(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裁定理由書影本)。故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損
      害,尚屬正當,不能因其係熱心好意抱負顏旭男即免其責任
      。
    (四)被上訴人林惠美為甲**上開過失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其
      父已歿),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上
      開過失行為時輔年滿16歲,為有識別能力,被上訴人林惠美
      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監督甲**並未疏懈,或
      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生損害,上訴人主張其應與陳易
      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可採。
    (五)被上訴人景文高中未依法設置通往謙敬樓地下室電梯之無障
      礙設施,亦未對殘障之顏旭男實施個別化體育教學,致發生
      須由甲**抱負殘障之顏旭男下地下室,而因天雨溼滑不慎
      跌倒,致顏旭男受創死亡,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1、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
      益,應受尊重與保障,除能證明其無勝任能力者外,不得單
      獨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或予其他
      不公平之待遇。」第23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
      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情況及學習需要,提供
      各項…無障礙校園環境…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與應
      考條件。」違反第4條規定者,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須
      受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處罰。各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
      第10條規定:「各校體育課之編班與排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身心障礙或經醫師證明身體狀況不適宜與一般同學同
      時上課時,應另成立體育特殊教育班,每班人數以十五人為
      原則。」第11條:「各校體育課之實施,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並應加強下列措施:一、學生遇有天雨地濕或氣候不適合
      室外教學時,應充分利用室內場地,實施體育教學,不得停
      課或改授其他課程;二、體育特殊教育班之授課,應依學生
      既有能力及特殊需求,訂定教材內容及實施個別化教學。」
      上開規定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2、顏旭男係由「台北市特殊學生鑑定安置即就學輔導委員會」
      分發至被上訴人景文高中就讀之身心障礙學生,即屬該校「
      輔導實施計畫」所定之輔導對象,並有對其特別照護之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前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各級學
      校體育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注意於校園內設置無障礙設施
      等必要安全設備,以利顏旭男之肢障學生於校園內之活動及
      通行,防止危害發生,並依身心障礙學生體能限制予以彈性
      設計,成立體育特殊教育班,敦促教師對肢障學生提高注意
      義務實施個別化教育,竟未注意設置電梯或無障礙坡道通往
      謙敬樓地下室內體育場,及就顏旭男等身心殘障學生成立體
      育特殊教育班,實施個別化教學,乃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89年9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顏旭男欲至謙敬樓地下
      室體育場,須藉由被上訴人甲**抱負致行經因雨濕滑之地
      下室入口樓梯而不慎摔落死亡,訴外人即景文高中校長胡樹
      斌於執行綜理景文高中校務時顯然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
      情事,並導致顏旭男死亡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及同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其董事及其他有代表權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景文高中負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又被上訴人景文高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上開被上
      訴人甲**之過失行為,係造成顏旭男死亡之共同原因,上
      訴人依同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景文高中、甲**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可採。
    (六)被上訴人白秀蓮與顏旭男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勿庸負損
      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白秀蓮雖係景文高中資訊處理科二年二班之體育老
      師,惟因顏旭男係重度肢體殘障,平日本無需修軍訓課,且
      得申請免上體育課(本院卷第131頁及外放證物免修軍訓學
      生名冊),而當日係顏旭男自行要求至場看同學上體育課,
      並非白秀蓮要求顏旭男到場上課,至事故當天原在操場上課
      ,惟於做熱身操之際,因突然下雨而由白秀蓮決定改至謙敬
      樓地下室繼續上課,並由甲**推顏旭男回教室等情,已見
      上述,白秀蓮並無要求顏旭男至地下室上體育課。況係經同
      學陳文偉等之勸說後,顏旭男自己同意至地下室看同學上體
      育課,白秀蓮並不知顏旭男亦同往地下室上體育課,自亦無
      從指示甲**抱負顏旭男下樓。上訴人指稱白秀蓮於事發當
      日,因更改上課地點,明知顏旭男有玻璃娃娃病症,需避免
      碰撞,竟違反顏旭男意願,指示甲**抱負顏旭男下樓,致
      生意外云云,不足採信。至白秀蓮未依上開各級學校體育實
      施辦法規定對顏旭男實施個別化特殊體育教育,乃單純教育
      行政上有無疏失之問題,核與顏旭男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自不應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起過失致死罪公訴後,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判
      決無罪確定,亦有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4號刑事全卷可稽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白秀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七)被上訴人楊明峰與顏旭男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勿庸負損
      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顏貞祥亦無與有過失:
      顏旭男跌倒後立即經同學甲**送至醫護室,當時身體無明
      顯外傷,學校護士白玉玲查看後要求顏旭男平躺於病床上,
      並立即通知萬芳醫院派出救護車到校,而顏旭男於等候時,
      尚與老師及同學交談,意識清楚,一再向老師要求切勿處罰
      甲**,不希望甲**因此受罰,因其意識及身體外觀均屬
      正常,在送醫檢查前,無法確知所受傷害,故被上訴人楊明
      峰告知上訴人時僅表示顏旭男摔倒,而未說明傷勢。學校護
      士白玉玲於通知醫院後,並即撥電話給顏旭男之家長,由上
      訴人顏林杏接聽,顏林杏於電話中表示將通知上訴人顏貞祥
      ,斯時楊明峰已連絡上訴人顏貞祥,而顏貞祥電話中告知不
      要救護車送,他大約十分鐘後即到達,故楊明峰始告知救護
      車人員,予以遣回等情,業據證人白玉玲、同學王泰期於原
      審法院刑事庭證述明確(見同上揭刑事卷第232至278頁),
      並有臺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足
      證當時楊明峰確曾通知救護車到校,如非上訴人指示,其當
      不可能遣回救護車,故楊明峰辯稱係受上訴人指示不要救護
      車送,而由上訴人顏貞祥自己送醫等語,自屬可取。故楊明
      峰對於上訴人顏貞祥嗣後延誤到校自行將顏旭男送醫,並無
      何故意過失。上訴人告訴楊明峰過失致死罪嫌,亦經台灣台
      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
      於上揭刑事卷可稽。又對於顏旭男延誤送醫與其不治死亡間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恩主公醫院函覆本院稱:「若能越早到
      醫院診治,當然存活之可能性會較高,但仍無法保證一定有
      辦法存活(因病情確實非常嚴重)。」(見本院卷第124、
      125 頁),兩造對該函覆表示無意見,並稱不需再鑑定(見
      本院卷第132頁),可見顏旭男係因其後病情嚴重不治死亡
      ,縱上訴人顏貞祥有稍延誤送醫,亦與顏旭男之不治死亡無
      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楊明峰辯稱其無過失責任,被上
      訴人顏貞祥主張其不構成與有過失,均堪採信。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楊明峰連帶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被上訴人白秀蓮、楊明峰對於顏旭男之死亡,既無何過失責
      任,業據上述,則上訴人以其二人係被上訴人景文高中之受
      雇人,而競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景文高
      中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不應准許。
    (九)連帶債務須法律明定或經當事人明示同意,始能成立,依上
      述,被上訴人景文高中、甲**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林惠美、甲**則依同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景文高中
      、林惠美間並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即所謂不真
      正連帶債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景文高中、林惠美連帶賠
      償損害並無依據,自不應准許。
    七、依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被告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
      賠償。茲就上訴人請求各項賠償金額是否准許,審酌如下:
    (一)殯葬費:
      上訴人顏貞祥請求其為顏旭男支出之殯葬費60萬元,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
      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顏旭男於89年9月13日死亡時(死亡時已
      年滿20歲),顏貞祥為53歲(36年出生),顏林杏為51歲(
      38 年出生),依行政院經建會人力規劃處「1998年世界人
      口估計要覽」 (87年11月)之統計資料顯示,台灣地區男性
      平均壽命為72歲,女性為78歲,上訴人各尚有餘命19年及27
      年,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故其主張
      依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7萬4千元及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
      ,顏貞祥得請求受扶養之金額為97萬0584元(74000X13.11
      60=970584),顏林杏得請求受扶養之金額為124萬3525元(
      74000X16.8044=1243525),因上訴人育有三子,均負有扶
      養義務,上訴人各只受三分之一扶養費之損失,即顏貞祥為
      32萬3528元,顏林杏為41萬45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
      經審酌上訴人之子顏旭男係患有先天性染色體異常、肢體重
      度殘障、全身骨骼鬆軟易碎、行動不便、無法行走,即俗稱
      玻璃娃娃之症之人,上訴人照護不易,扶養過程備極辛勞,
      不幸痛失愛子,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詳本院卷第18
      6至237頁,因本判決對外公開,不宜記載兩造當事人之詳細
      財產所得資料),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尚
      嫌過高,認應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顏貞祥、顏林杏請求被上訴人景文高中、
      甲**,或被上訴人林惠美、甲**,各連帶給付顏貞祥19
      2萬3528元 (60萬元+32萬3528元+100萬元=192萬3528元)、
      顏林杏141萬4508元 (41萬4508元+100萬元=141萬4508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准免假執行。至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茲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忠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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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於 2005-8-28 22:36 |只看該作者

    Re: [新聞] 休管他人瓦上霜

    Originally posted by vet2000 at 2005-8-28 14:57:
    http://www.ettoday.com/2005/08/26/545-1836455.htm
    這裡有一篇另外不同角度的報導!
    事實內容似乎對陳同學不利!
    究竟事實如何?也只有當事人才知道吧!

    在裁決書那邊查詢北地院的"91,易,1630"判決書內容,
    跟顏家寫給媒體的有差耶~

    "難認乙OO(死者,因未成年所以用甲乙丙丁OO代表)之導師及到庭作證之同班同學於本案案發前知道乙OO患有俗稱「玻璃娃娃」之病症,被告(體育老師)在案發前自無從由該等人中獲得此一資訊而特別注意第一次見面之乙OO的一舉一動。"
    "被告所辯渠是乙OO二年級時才任該班級的體育老師,案發當天是該學期第二次上體育課,也是第一次見到乙OO,學校、老師、同學也沒有任何人告訴渠乙OO是「玻璃娃娃」,渠不知道乙OO有這樣的特異體質等語,為可採信,難認被告在本案中對於乙OO負有高於一般教師對於所屬學生應盡之特別注意義務。"

    "於本案中,景文高中本已聯絡一一九救護車前來送乙OO就醫,惟經證人楊明峰與告訴人顏貞祥聯絡後,因雙方對於證人楊明峰所告知顏貞祥「乙OO跌倒」的狀況認知不同,致顏貞祥向楊明峰表示因為乙OO的病歷都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希望自行送醫,而要求請救護車回去,後來證人楊明峰、白玉玲也未堅持請救護車將乙OO先送醫院,而在救護車到場後,由證人楊明峰表示請救護車離去並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簽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顏貞祥、證人楊明峰、白玉玲指、證述甚詳,並有臺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一紙在卷足稽(前開他字卷第五十六頁),可知被告也無阻止乙OO送醫,亦沒有決定請一度到場的救護車離去的行為。"

    這段是陳生的問答"(問:乙OO是否有提到他不想上體育課?)答:他是有說他要看國文,但是我與丙OO有說服他希望他能夠下去地下室上體育課,而且他也有同意。」、「(問:老師當時有無在樓梯間或是樓梯旁邊注意你們的行徑?)答:當時老師不在那邊。」、「(問:當你們下樓梯的時候,周圍除了你、丙OO、乙OO外是否還有其他人?)答:沒有。」、「(問:下雨了老師要更改上課地點時,老師有無交代你或是乙OO要如何安置乙OO或是照顧乙OO,或是安置乙OO到什麼地方?)答:老師並沒有向我說,但是因為我是推乙OO出來的,我就覺得我有責任來推他。」、「(問:是否有聽到白秀蓮跟其他同學交代如何協助乙OO離開操場?)答:沒有。」業據證人甲OO證述明確。又證人即乙OO之同班同學丙OO證稱:「一開始從教室到操場,是由甲OO自己一人推乙OO到操場,後來下雨後,大家要去地下室,我們推乙OO要往地下室時,先經過教室,我們問乙OO是否要去地下室,後來他有同意一起去地下室上課。」、「他(乙OO)有表示要看國文,我們就說一起去地下室,他有同意一起下去。」"
    也許他們要的就是這段的真相吧~但真相只有一個,也許只有把金田一他爺爺挖出來才能知道!

    不過http://www.ettoday.com/2005/08/26/545-1836392.htm提到......
    "鄭淑勻說,在經過幾次和顏家溝通後,顏家態度有所轉折,表示不再執意索賠,也不會向陳同學拿任何一毛錢。"
    顏家到底要的是什麼呢?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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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於 2005-8-28 21:04 |只看該作者

    Re: [新聞] 休管他人瓦上霜

    這不會又是一個沒有風險的行業吧…
    神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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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6]常住居民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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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於 2005-8-28 21:02 |只看該作者

    Re: [新聞] 休管他人瓦上霜

    Originally posted by ShotLiang at 2005-8-28 20:24:
    我也好奇, 誤判的法官到底會受到什麼處罰?
    業務過失? (判刑?)
    還是因法官自由心證所以都沒事??


    if no 賄賂,then
    獨立審判 + 自由心證 = 沒事

    除了司法院行政體系的調職/年終考評外,很難有什麼處罰。
    (監察院不知能不能彈核?)

    [ Last edited by mfhsieh on 2005-8-28 at 2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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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於 2005-8-28 20:24 |只看該作者

    Re: [新聞] 休管他人瓦上霜

    Originally posted by 熊爺 at 2005-8-27 02:00 AM:
    ......
    法官如果因為誤審造成冤獄...
    國家有冤獄賠償..是狀況每天折抵NT$3500....到NT$5000左右吧~
    ......
    至於法官本人會不會有良心或是實際的處罰...
    那就看板上有沒有人可以提出了~
    ......


    是啊,
    我也好奇, 誤判的法官到底會受到什麼處罰?
    業務過失? (判刑?)
    還是因法官自由心證所以都沒事??
    Palm 就是好玩 !
    Mac其實也好玩!!
    最近都在玩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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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於 2005-8-28 15:02 |只看該作者

    Re: [新聞] 休管他人瓦上霜

    Originally posted by vet2000 at 2005-8-27 23:57:
    事實內容似乎對陳同學不利!

    事實只有一個,但是各家記者版本不一。B)
    [1996] 神寶 Palmax PD-95T [2000] Palm IIIx [2001] SONY S300, HandEra330 [2002] Diamond Mako, CASIO G-FORT, JVC MP-C102, SONY SL10, SHARP SL-5500 [2003] SHARP SL-C700, SONY NZ90/NX60, NEC Sigmarion III, SONY NX73V/U [2004] SONY NX73V/E, SHARP SL-6000L, Handspring treo 600 [2005] SE P900i, Tapwave Zodiac 2 [2006] Garmin iQue 3600, Palm Treo 650/680 [2007] Nokia 9300i/E61 [2008] Nokia E70/E90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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