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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拍101的一些著作權法上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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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於 2006-4-20 14:36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引言:
    關於先前因台北101大樓的外型註冊成商標,而引發的一些著作權法或商標法上的問題,我不巧在網路上看到一篇相關法律問題的解析,覺得不錯,po上來大家參考一下!這也可以當作各位在拍照時的一些參考,總比一些似是而非或是人云亦云的說法來的可靠多了!

    出處:元照法律網,月旦e週報

    網址:http://www.angle.com.tw/focus/focus136.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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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於 2006-4-20 15:06 |只看該作者

    Re: 關於拍101的一些著作權法上的問題

    大概看了一下,抓到這句我想要的重點..."所以將台北一○一拍攝入鏡,作為海報、廣告背景,仍屬於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範圍,不構成著作權的侵害。"

    所以當廣告背景是屬於合理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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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於 2006-4-20 15:57 |只看該作者

    Re: 關於拍101的一些著作權法上的問題

    之前101似乎就有提過,  一般非商業用途是不需付費的
    即使是廣告或商業行為的使用,  只要不把101當成攝影主體
    藉由101的形象來增進在商業利用上的價值,  也是被允許的
    沒記錯的話,  似乎是這樣子,  不是只要入鏡就必須付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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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1]初來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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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於 2006-4-20 17:27 |只看該作者

    Re: 關於拍101的一些著作權法上的問題

    原文章由 yaryar 於 2006-4-20 15:06 發表
    大概看了一下,抓到這句我想要的重點..."所以將台北一○一拍攝入鏡,作為海報、廣告背景,仍屬於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範圍,不構成著作權的侵害。"

    所以當廣告背景是屬於合理的使用^^


    我覺得還是注意一下法條內容,會比較精確一點
    『著作權法第五八條:「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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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1]初來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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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於 2006-4-20 22:36 |只看該作者

    Re: 關於拍101的一些著作權法上的問題

    時常在飯店或機場賣的台灣紀念明信片或101鎖圈等, 很多均有101照片或圖像, 都要收版權費囉? 用牙籤堆成的101紀念品也是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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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發表於 2006-4-21 10:20 |只看該作者

    Re: 關於拍101的一些著作權法上的問題

    原文章由 xdavid 於 2006-4-20 22:35 發表
    時常在飯店或機場賣的台灣紀念明信片或101鎖圈等, 很多均有101照片或圖像, 都要收版權費囉? 用牙籤堆成的101紀念品也是違法?

    雖然明知站上有許多大律師,還是斗膽班門弄斧一下:

    簡單的說,這邊有一項前提「商品」!
    就智財局的解釋跟我對法文的理解,這邊幾個構成要件:
    其一:為自己所有的意思,簡單的說,在引用商標時,當事人主觀上是否有使人混淆、致人錯誤之意思,其判斷,仍以客觀事實推斷,例如:商標的近似,就一般的社會通念而言,足以造成一般人之混淆、是否為同類吃營業活動等等客觀事實判斷!

    其二:是否善意合理的使用。就智財局的解釋,係指:『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形 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這邊是指「商品商標」而言。簡單的說,還是上面所商標近似的問題,不過這邊重點是在,你自己的商標上如果出現他人全部或部份的商標時,是否有「使用他人商標全部之意思或使用部份商標致他人與原商標混淆之情事」,如果有,一般而言,就會推定有上述「將商標之使用為自己所有之意思」以及「商標惡意使用的的情形」;反之,如果他人之商標之圖樣或字樣,僅在說明自己商標或僅為附記圖樣,就一般大眾而言不造成有混淆之情形時,可認為有「善意合理的使用」,這點因為小弟社會經驗不足,舉不出例子了~

    其次是著作權部的部份:
    我想這一點在著作拳法的58條中的規定就可以說明了;
    著作權法第五八條:「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我想著作權跟商標權的使用是要分開看的,這樣的話在概念上就會清楚些。

    因此:
    大衛兄的問題,就著作權法的的觀點而言是沒問題的,可以依著作權法的58條解決,就商標而言的話,就要看當事人是不是有作為商品商標之情形,而適用商標法之規定處理。

    以上,如有錯誤請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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