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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matik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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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智慧財產權並不只是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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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2-11-24 03:06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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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le2兄關於物權方面的闡釋深入淺出,受教了..
  
小弟引一下馮建三在"另一種關於「智慧財產權」的說法"(原文發表於自由時報)裡的幾段話拾拾牙慧.
下面引文很長,小弟以前聽過一種說法"多數網路瀏覽者對連續文字忍耐度不超過500字"...不好意思讓大家眼睛受罪了,耐不住性子的朋友可以看最後一段小結
  
--------------1---------------
當代世界資本主義體系的大員,美國,揮舞它的貿易法三0一條款時,同樣是這個體系成員的各個國家,幾乎沒有一個不膽顫心驚。不過,我國似乎來得嚴重一些,有若嚇得屁滾尿流,有實際資料為証:從一九八五年至今年初,當美國祭出三0一時,台灣平均只談了十八天就接受屈從,南韓則是 355 天,泰國更達470 天,印度、日本與大陸則在三百天左右。(施俊吉, 1993 2.23:17 中時 )
--------------2---------------
歷史沿革篇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大約兩百年前 (一七九一年),程偉元兩次校印、改版重印 << 紅樓夢 >> ,可見該作當時已經大受歡迎。不過,即便此時已經辭世二十餘載的曹雪芹尚有遺孀,她也得不到任何版稅的給付。事實上,一直要到一九九一年,中國大陸才制定了一套版權体系,而不但中國的傳統沒有西方模式的版權法律,印度及整個亞洲也沒有。西方的古希臘、古猶太法與羅馬的出版事業,雖然已經可以窺見現代的版權觀念,但在基督教會壟斷知識的時代,版權之說無法孕育,這是因為版權需要一個創作者,而基督文化總認為唯有神能夠創造,個別人物的創意只是神意的具体表現,何來保護之說?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直到十二世紀,巴黎及另外一些大學城鎮出現了手稿書籍的交易買賣。文具書商 (stationer)拿出(商業)資本,在大學的嚴格規約下,將古文經典以特定的價格,透過手抄方式,重製而出賣。但這種手抄本畢竟不可能流傳太廣,大學興起固然逐漸破壞了教會的知識壟斷力,但印刷興起之前,口語仍然是主要的傳播途逕,談不上版權問題。因此,文具書商透過他們長期累積的資本,致力於印刷設備的發明與改良,一四五0年代戈登堡( Johann Gutenberg )開發出了活版印刷技術,資金全部取自名喚福斯特 (Johann Fust )的商業資本家,但由於戈氏無法即時償還貸款,他智識上的創造果實也就為福氏所有,這也表徵了資本主義體系的本質。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一四六九年,現今義大利的城邦威尼斯市政府,給予引進活版印刷的 John of Speyer 五年的印刷特權作為回報,稍後則給予特定商號印製某些書籍古典的權力,以此鼓勵印刷這個當時算是「昂貴而風險頗大的行業」,「後世的版權體系,可以說是以此為其濫觴。」而印書特許狀的核發,也就迫使政府開始衡量,哪些東西屬於公共領域,哪些藝文活動則是私人性質而可以作為謀利之用。當我們想到程偉元無需取得任何許可,大落落地出版 << 紅樓夢 >> 的三百多年前,洋人的國家機器早就介入了印刷業時,我們又得到了另一個標記,看出了西方國家在全球體系的特徵之一。不過,就如同資本主義萌芽階段的國家機器與私人資本,結合尚未緊密,對於智慧權的保護,也很難完全責成於國家機器,而必須仰仗商人之間的協定。這種情形在現今的德國更是明顯,因為彼時普魯士小邦林立,國家權威沒有樹立,令出難行或效力範圍有限;另一方面,書商的足跡早就跨越了邦界,不是單一國家法令與行政能力所及。因此,商人為了自保,也就彼此約束互不侵犯,事實上,他們發現這才是保障本身經濟利益不受盜印、不受競爭的更好辦法哩。在德國,這樣的私人協議,主要是透過書商公會與法蘭克福及萊比錫書展訂定的。
  
[$nbsp][$nbsp][$nbsp][$nbsp]等到資本主義的重心由威尼斯、北德、荷蘭而移轉至英國時,保護智產權的途逕,雖然還是私人合作與國家介入的雙軌並行,但隨著出版活動的跨越國界,國家機器作為規範手段與強制版權的立法,也就日形重要。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作為一個後進國家,英國在一四七六年引進印刷技術時,抱持鼓勵的態度,因為它想要讓書籍業儘速開展起來。隨後,皇室卻又為了異端及叛亂言論而傷腦筋,於是在一五五七年給予 the Stationers Company 壟斷英格蘭地區的出版特權一百五十年,用意是讓該公司自行控制其成員,篩選印刷內容。很明顯,英國的出版法令,要旨在於保護書商的經濟所得,不是作者的創作收益;但這也是因為當時的文人,根本鄙視寫作只為出版的態度,文人寫作充其量是一種娛情悅性的活動,用來休閒及酬酢。事實上,英國第一個登記有案,得以從本身著作取得錢財(十鎊)的作家,一直到一六六七年才出現:米爾頓的<< 失樂園 >>,七年之後他去逝後,版權由妻子繼承,不過,得款只有八鎊。
  
[$nbsp][$nbsp][$nbsp][$nbsp]到了十七世紀末葉,情況已經翻轉,若干作家已經依靠鬻文渡日,因此,一七二五年, << 魯濱遜漂流記 >> 的作者狄佛如此記載:「寫作...已經是英格蘭商業的一個部門,聲勢可觀。」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傳統上,研究版權的歷史學者認為,洛克在這個時期發表的<< 政府二論 >>(一六    九二),設定了作者的智慧財產權之理論,亦即他們認為洛克企圖將智慧財產從一種由法規而來的權利,轉化成為一種天賦的自然權利,也就是將版權從出版商手中取走,歸給作者。但近人對於這個解釋,頗有質疑,如 R.V. Bettig 就說,洛克固然提供了理論基礎,鞏固並發揚「據為己有的個人主義」,但他從來沒有意識到他的財產論應該包括智識的創造活動。事實上,近世第一個版權法,也就是英國制定於一七一0年的安女皇版權法 ( the 1710 Copyright Act, Statute of Queen Anne ),縱觀其全文,根本找不到任何觸及創作者個人之智慧權的文字,該法標示的是一種(出版商擁有獨斷出書的)「財產權」而已。充其量,個人創作得到的保障,只能說是出版業界建立商業利益的過程,順勢附帶的產物,絕對不是版權法的立法初衷。作者權利源自天生的說法,在一七六九與一七七四的兩次判例中,更是被摧殘地無影無蹤。我們去年施行的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引發了巨大爭議,因為它規定受雇於法人之作者為版權所有人,而不是雇主,確實迥異於其它資本主義國家的作法,但這似乎並不能說是我們特別重視作者的自然權利,而應該歸因於在美國強力壓迫下,由於快速立法而出現的歷史過程之小小的擦槍走火,過不了多久,這樣的條文必然遭到修改,或者,資方在雇用心智勞動者之時,必定要求受雇者簽約放棄他的「自然」權。   
  
  美國的版權立法精神,源出英國。在米爾頓賣書後不久,美國司法史第一次列有記錄(一六七二年),顯示名喚阿薛(John Usher)的富裕書商得到了法院核可,佔有出版並販售    << 麻州殖民地法律與自由權概況 >>修訂本的專斷權,但從此之後的一百年之間,美國再沒有任何關於著作權的申請案或訴訟案。直到一七八三年,在書商 Noah Webster 大力籌組遊說團的運動之下,美國才在康乃迪格州出現了施行著作權法的另一個例子,但僅止於迪州,不是美國全境。但隨著美國獨立,急需將其經濟串連成為整體發展,她的國家機器也就逐漸積極介入,矢言「國會有權提振科學及有用藝文的進展,具體途逕是授予作者及發明者排他的權利,使用其創作品。」因此,到了一七九0年五月三十一日,美國聯邦政府第一次通過了版權法律。不過,這個以整個美國作為適用範圍的著作權法,同時卻又明白表示,凡是在美國境外任何地方的出版、寫作或印製的產品,一概不在該法保護之列,原因是當時的美國處於落後之林,不但想要保護本身初度萌發的資產階級文化,她更想要竭盡所能,利用文化器物已是粲然大備之國家的成果,而方法之一就是無償使用他國的「智慧」。   
  
  到了一八五四年,美國國務卿與英國駐英大使簽定條約,同意雙方在互惠的基礎上,彼此均給予對方產品著作權法的保護。到了這個階段,戲還不算落幕,美國行政部門同意的條款,又要過了三十餘年,也就是直到一八九一年,其國會才首肯這份條約。換句話說,美國直到這個時候才對於本身的文學水平,稍具信心,認定他們毋須再便宜地吸收英國宗主的小說、詩歌等作品,即可獨立自行創作。等到電子媒介(從電影到電腦) 來臨,美國更是搖身一變,不復昔日的吳下阿蒙,逐漸成為全球最重要的專利權與版權受益國。以一九九0年為例,美國在專利權與特許執照的出售金額,取得了美金一五三億,支出了二十七億,淨賺一二六億。反觀其它經濟強勢國家,固然在製造業產品大有斬穫,但點子買賣的方面,卻硬是臘山姆大叔一等:日本淨支出三十五億美金,德國十九億,法國五億,英國一億。最近幾年,美國若干商權通政權的企業家,要求其它國家照老美的形像,接受其著作權觀,基本原因正是美國可以從這個法律得到最大收益。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但資本主義畢竟是一個各方勢力矛盾對立的体系,哪裡存在利益,頻繁的衝突與仲裁活動也就環繞著進行,一九八二年美國設立了特別法庭,只為處理關於專利權的訴訟,而這些官司打的多了,也就讓人愈來愈不了解,到底這樣的智產權法是在鼓勵還是阻卻創新?並且,打官司是需要錢的,愈來愈多的美國人質疑究竟是法律或是開發新產品的公司,得到更大的利益?當今美國智產權的走火入魔,可以舉一個例子說明。好萊塢的製片人現在已經不敢隨便拆信看信,因為萬一信件是劇本,而有朝一日製片人拍攝的電影又正好與這個劇本有點牽連,那麼,他就必須面對上法庭的威脅與損失。(喜劇演員 Eddie Murphy 就曾經吃過這個虧。報紙專欄作家 Art Buchwald 成功地控告 Murphy「剽竊」他的點子,拍製了「來到美國」這部影片,但這真是天曉得,說不定 Buchwald 只不過在專欄寫了類似的文字而已! )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回顧了智慧財產權在的發展過程,我們輕易可以發現,在絕大部份人類歷史裡,這樣的權利觀念根本不存在,但科技與其它文化器物的進展,仍然沒有因而受到阻礙。所謂的智慧財產權之興起,變成商團競相角逐的標的,代表的只是資本主義之動力,已經將越來越多的生活現象商品化,財產權私有的觀念,由有形的物質財貨,擴展到無形的腦力思維及人際關係;而智產權在國際間引起的糾紛,只是資本主義體系之下,經濟利益的衝突,糾紛各方誰輸誰贏,只能說是彼此政經實力及依附關係的強弱 (印度與巴西等國,對於美國想要強加她的智產權作法於他們,迄至晚近,不太理會 ) 。
  
智產權帶引出來的問題,無涉人種優劣也無關乎道德高下,我們不會說英國人比德國人或義大利人差,不致認為他們比較低下而盜用別人的智慧;我們更不會說美國人比英國人不守法,不致認為他們是海盜國家。既然如此,我們又為什麼那麼樣地「躬身自省」(或說是自我作賤),動不動就責罵自己貪小便宜、不尊重別人,甚至慚愧而臉紅地比附自己是海盜之國貪婪之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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